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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寧;方洜I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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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章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2、《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章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四章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3、《山東省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第三章第十六條規定: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有兩處以上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法分別取得經營許可。 4、《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一章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一章第三條規定: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一)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 第一章第四條規定: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一章第五條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 (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第六章第三十七條規定: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儲存設施,是指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確定,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