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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工業園區評價管理辦法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工業園區評價管理辦法 各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總工會、工信局、工商聯,市直有關部門,各大企業:
濟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濟寧市總工會
濟寧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濟寧市工商業聯合會 2021年6月21日 (此件主動公開)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東省總工會 山東省企業聯合會/省企業家協會 山東省工商業聯合會 關于印發《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工業園區評價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意見》(中發﹝2015﹞10號)和省委省政府《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實施意見》(魯發〔2016〕3號)的要求,深入推進和諧勞動關系創建活動,經省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協商審定,現將《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工業園區評價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總工會
山東省企業聯合會/山東省企業家協會 山東省工商業聯合會 2021年6月1日
(此件主動公開) (聯系單位: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勞動關系處)
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工業園區評價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意見》(中發〔2015〕10號)和省委省政府《關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的實施意見》(魯發〔2016〕3號),深入推進和諧勞動關系創建工作,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范圍內注冊的企業和工業園區。 第三條 省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統籌指導全省和諧勞動關系創建工作,負責省級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工業園區的評估認定;市級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負責省級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工業園區申報單位的組織評價;縣(市、區)協調勞動關系三方負責省級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工業園區申報單位的初步評價。
第二章 評 價 第四條 山東省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工業園區應按照《省級勞動關系和諧企業評價標準》(DB37/T 4077—2020)和《省級勞動關系和諧工業園區評價標準》(DB37/T 4076—2020),每年評價一次。 第五條 省級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和工業園區評價工作分為自評申報、組織評價、評估認定、社會公示、發布公告5個階段進行。 第六條 擬申請省級勞動關系和諧企業、工業園區的單位應當按照省級地方標準開展自我評價并履行相應民主程序。每年6月底之前將申報材料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逐級上報至設區的市級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申報材料包括:申報表(附件1、附件2)、評價表(附件3、附件4)及相關佐證材料。 第七條 市、縣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收到單位申報材料后,應通過查閱檔案、實地走訪、調研座談等方式了解單位真實情況,對申報單位進行評價打分,并向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征求意見,查詢申報單位勞動保障誠信等級和有無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生態環境責任事故、質量責任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及惡劣社會影響事件等情況。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按照省級地方標準組織實施滿意度民主測評,于每年8月底之前完成對申請企業和工業園區的組織評價,并將得分80分及以上的單位的申報材料報送至省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 第九條 省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根據組織評價的結果,對申請企業和工業園區進行調查評估,也可委托社會機構進行第三方調查評估。調查評估結果與組織評價得分相符的,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期內如有問題反映,由申報單位所在市、縣(市、區)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對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并作出調查處理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取消當年參評資格;對情節特別嚴重的,三年之內不得參評。 第十條 公示無異議后,由省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發布認定結果,并在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條 省級勞動關系和諧單位有效期三年,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二條 按照有關規定,對省級勞動關系和諧單位開展聯合激勵。 第十三條 被認定為省級勞動關系和諧單位后,發生相關否定情形的,取消和諧認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省級勞動關系和諧單位自認定之日起,每滿三年需由市、縣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重新復核,通過復核的保留和諧認定,并于復核當年9月底前報省協調勞動關系三方委員會備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全省各級協調勞動關系三方要通過各種渠道廣泛宣傳開展和諧勞動關系創建活動取得的成效,在全社會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和氛圍,努力爭取社會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和參與。 第十六條 全省各級協調勞動關系三方要堅持突出重點、自愿參與、循序推進的原則,通過廣泛宣傳和積極引導,在工作基礎好、勞動關系基本和諧穩定的企業、工業園區中,率先開展和諧勞動關系評價工作,充分發揮典型示范作用,加強分類指導,嚴格掌握標準,規范有序開展評價工作。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